來源:國家文物局網站
?11月8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公布,將于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從201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開展《文物保護法》的修訂研究工作,到2024年公布,十余年的修法工作終于畫上圓滿句號。
光明日報邀請三位文化遺產法制領域的專家撰文,就新修訂的《文物保護法》中的重點、亮點進行解讀,以饗讀者。
文物保護工作的高質量發展離不開法治的保障。其中,《文物保護法》是我國文物保護法律體系的基礎。新修訂的《文物保護法》針對文物保護實踐中出現的問題、社會各方面的關切作出了回應,進一步完善了文物保護制度體系,為賡續中華文脈、建設文化強國健全了制度基礎。
一、明確文物定義,完善保護范圍
“文物”概念事關科學界定保護范圍,對于明確保護對象、準確適用法律意義重大。修訂后的《文物保護法》采取了“概括式定義”加“列舉式限定”的立法方式,首次對“文物”給出定義,明確了文物是“人類創造的或者與人類活動有關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物質遺存”。這樣的定義方式突出了“文物”概念的本質特征與價值導向,符合國際文物保護慣例,既能為文物保護實踐提供明確的指引,便于實務人員準確地把握立法本義,提升文物保護工作的有效性與針對性,又保留了一定的靈活性,為將文物保護制度適用于新興文物類型留出了空間。
在明確文物概念的同時,《文物保護法》還通過新增保護類別來拓展保護范圍。例如,對于不可移動文物,修訂后的《文物保護法》在原來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基礎上,增加規定登記公布為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類別,并將原址保護、規劃制度等適用到這一類別,拓展了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范圍、豐富了保護方式。

越來越多的老村、老屋、古橋、古道等歷史遺存被納入文化遺產保護的視野。圖為廣東省清遠市境內的南粵古驛道遺跡。光明日報記者 李韻/攝
二、強化預防性保護,防止建設活動破壞
在現代工業社會,人類活動成為破壞文物的重要原因,特別是各類建設工程,給文物安全帶來了嚴重的威脅。僅靠事后性保護、搶救性保護已無法有效保障文物安全,需要預先通過技術監測、制定規劃等手段,評估、分析并控制潛在危險。對此,新修訂的《文物保護法》將政策層面提出的預防性保護等要求予以法定化:
在原則層面,強調了文物資源的不可再生性,明確基本建設、旅游發展必須把保護文物放在第一位,依法嚴格落實文物保護與安全管理規定,防止建設性破壞和過度商業化。在程序層面,增加了土地開發、工程建設前的文物調查與考古勘探程序。要求在舊城區改建、土地成片開發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事先組織進行相關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調查,及時開展核定、登記、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護措施;針對地下文物則要求在進行土地出讓或土地劃撥前,由文物行政部門先行組織開展考古調查與勘探,以避免土地開發與建設對地下文物造成破壞。在制度層面,完善了文物保護規劃制度,擴大了規劃保護的適用范圍與適用對象。
這些規定意味著政府在制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進行區域和城市開發等建設活動的早期,就需要將文物保護工作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設計并實施相關的保護措施,使得政府在推動經濟發展和文化傳承兩方面的責任得到更加均衡的配置。

向公眾提供優質的展覽,是博物館的重要職能之一。圖為國家博物館舉辦的“玉出紅山”現場。光明日報記者 李韻/攝
三、推動文物合理利用,實現文物價值
通過科學的制度設計,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同時,更好地實現在保護中利用、在利用中傳承的目標,是文物保護法律制度設計面臨的重要課題與任務。
對此,修訂后的《文物保護法》更加注重兼顧文物安全與文物合理利用,推動構建科學的文物開發利用制度:其一,明確了“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工作要求,強調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突出社會效益,為社會提供多樣化多層次的文化產品與服務。其二,針對不可移動文物,明確了文保單位應當“盡可能向社會開放”的原則,在強調保障文物安全的同時,開展不可移動文物價值的挖掘闡釋與針對性的宣傳講解。其三,對于可移動文物,要求文物收藏單位改善服務條件、提高服務水平,依法通過舉辦展覽,以及為教育教學、科學研究等提供支持和幫助等方式,促進館藏文物價值的轉化與實現。
四、提升執法效能,加大威懾力度
文物保護對于歷史文化傳承、民族精神維系具有長期、巨大的意義,然而,這些價值往往難以量化,由此出現了一些地方政府和市場主體忽視履行文物保護義務的短期行為。因此,文物保護制度的落實必須建設高效的監管執法體制機制,同時匹配能夠有效制裁、威懾違法行為,從經濟動機層面遏制違法、投機行為的法律責任體系。
強化監管執法效能、合理設置文物違法的法律責任,加大對文物違法的處罰力度與追究力度,是此次修法的重點之一。其一,針對過去廣受詬病的文物行政部門缺乏監管執法相關權限的問題,法律明確授予其進行現場檢查,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查封、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等采取強制措施的權限。其二,對于罰款,最高可罰一千萬元;對于存在違法所得者,處以兩倍到十倍罰款。其三,進一步豐富了文物違法的法律責任種類與形式,增加規定了責令承擔相關文物修繕和復原費用、吊銷許可證書等規制措施,從而更好地實現懲罰、糾正文物違法行為的立法目標。其四,明確了文物違法的“雙罰制”原則,規定單位違法受到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執法機關得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從而使責任落實到人,更好地實現文物執法威懾違法、預防違法的作用。最后,確立了文物保護檢察公益訴訟制度,使得文物保護檢察公益訴訟的提起無須再“借道”國有財產保護公益訴訟、英烈保護公益訴訟等路徑,有利于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作用,督促行政機關充分、及時履行文物保護的職權,加大文物保護力度,構建共同配合、權責明確的文物保護體系。
(《光明日報》2024年11月24日第11版 作者趙鵬系中國政法大學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長、教授)